21.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奬懲等之交換條件之性騷擾情形發生時,應依哪一項法
令規定辦理?
(A)性騷擾防治法
(B)性別工作平等法
(C)性別平等教育法
(D)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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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18), C(0), D(0), E(0) #1132734
統計: A(3), B(18), C(0), D(0), E(0) #1132734
詳解 (共 1 筆)
#3345239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敵意環境的性騷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交換條件的性騷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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