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小學教師甲利用自己的身分,告訴其 13 歲的學生乙如果想要考試加分,就與其性交,乙受到引誘, 所以同意了甲的要求。依照實務見解,在討論各種競合可能性之後,甲應論以何罪?
(A)強制性交罪
(B)乘機性交罪
(C)利用權勢性交罪
(D)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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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2), C(167), D(585), E(0) #3289152

詳解 (共 8 筆)

#6188577
小學教師甲利用自己的身分,告訴其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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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強制性交罪 錯誤~按對於男女以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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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7133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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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9832
實務見解補充 106台上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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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0436
(C)§228權勢性交和(D)§227與幼童性交
兩者間的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是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直接論以§227,而非想像競合(107台上1447,具參考價值判決)
不過也有學者認為是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認為§227是基本規定,其他各罪如§228是補充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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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參考旭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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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207
本題涉及小學教師甲對其未滿14歲學生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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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2623
A 錯,乙7歲以上未滿14歲,「同意」與甲性交,依實務見解,論227。(如果不同意性交,就論 222 I ② 加重強制性交罪。

2618.png刑法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1f4d7.png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白玫瑰運動)111年考過
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如甲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26a1.png7歲以下=無從表達不同意 ➜ 222 I ②
26a1.png7-14歲
合意性交 ➜ 227
非合意性交 ➜ 222 I ②

B 錯,乙13歲,有性自主意識,經「同意」下與甲發生性關係,沒有不知或不能抗拒的狀況。

2618.png刑法225條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f4d7.png111台上1843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 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 交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

C 錯 D 對,如果同時成立227和228,在實務上會以吸收關係論重罪(即227)。

2618.png刑法227條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618.png刑法228條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f4d7.png106台上292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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