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
(A)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B)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司法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
(C)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未立即停止詢問
(D)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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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9), B(125), C(377), D(137), E(0) #3289174
統計: A(169), B(125), C(377), D(137), E(0) #3289174
詳解 (共 8 筆)
#6566040
補充一下選項B之所以有第158條之4適用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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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台上3297:「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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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2026
有受拘捕者以§158-2處理 沒受拘捕則是以§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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