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力之意見,甲也未主動表示意見。甲於審判程序才抗辯該份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所致,並提出驗傷單為證。 依實務見解,法院對甲之抗辯是否應依職權調查?
(A)否。當事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應於準備程序表示;甲遲至於審判程序才提出抗辯,發生失權效,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
(B)是。甲主張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並已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之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
(C)否。有關刑求抗辯之調查,屬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D)是。但法院得於調查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再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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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690), C(45), D(44), E(0) #3289176
統計: A(16), B(690), C(45), D(44), E(0) #3289176
詳解 (共 5 筆)
#6533443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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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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