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司法院解釋,關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員非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故不得執行拘提、管收
(B)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均須踐行相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C)為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所採取之強制隔離處置,應先經法院同意後方可實施
(D)為遣送無入境我國權利之外國人並防止其脫逃,入出國及移民署無須經法院同意,即得對其為暫時收容之處分
統計: A(768), B(1703), C(395), D(3362), E(0) #1608073
詳解 (共 10 筆)
(一) 行政執行法中之「管收」─司法院釋字第588號
本號解釋大法官首先就管收之性質為論述「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B)。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A)。
(二)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司法院釋字第690號
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大法官認定系爭「強制隔離」手段合憲(C)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暫時收容」─司法院釋字第708號
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D)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釋字708簡要:
移民署可以暫時收容外國人,不須經過法院同意,但是必須有即時救濟手段。
必須以外國人可以理解的語言,讓外國人知道可以提出不服、或是要求法院來決定是否收容。
暫時收容期間最高十五日,十五日屆滿之前,如果移民署仍然需要收容超過十五日,即使外國人不曾提出不服,也必須交由法院裁決是否繼續收容
釋字708 理由書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18.18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外國人遭強制遣送出境前,得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稱內政部移民署) 收容之法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外國人非本國人,不得主張憲法人權保障規定,故無牴觸憲法
(B)收容與刑事羈押不同,並未侵犯人身自由,故無牴觸憲法
(C)內政部移民署非司法機關,不得處分短暫期間之暫時收容,故牴觸憲法
(D)內政部移民署所為之收容處分並未提供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故牴觸憲法
憲法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B)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均須踐行相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 法律程序
請問有沒有人發現588號解釋大法官有文法錯誤,導致整句話的意思可能完全相反啊?
「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如果我說「我非吃飯不可」,意思是我必須吃飯。「非」與「不可」兩者負負得正,理解文意時可以相抵消來看,所以等於我說「我吃飯」。而「非............不可」的句型是在強調中間的那個動詞或名詞一定要實踐、發生,所以我非吃飯不可會等於我必須吃飯。
那麼大法官說「非均須同一不可」,意思應該是「均須同一」才對。但是從上文的脈絡看下來,似乎他們想表達的其實是「自非均須同一」這樣而已,也就是「不一定都要一樣」。如果硬要套上「非............不可」的句型,也應該是寫成「自非非均須同一不可」才對啊!這種可能讓文意完全翻盤的失誤竟然出現在大法官解釋,很離譜啊。這句文法錯誤害我看好久,還以為自己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