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男、乙女為夫妻,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丙男受胎而生下A。下列何者,欠缺當事人適格?
(A)乙以甲與A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B)甲以乙與丙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C)A以甲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D)若乙已死亡,甲以A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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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681), C(135), D(91), E(0) #3150672
統計: A(180), B(681), C(135), D(91), E(0) #3150672
詳解 (共 8 筆)
#6105101
否認子女之訴:甲提→乙+A或乙提→甲+A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A提→甲
家事§63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甲若死亡,則A提→檢察官
最後丙男並無任何提告權利,因為丙男並非婚姻存續中之任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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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7610
(B) 甲以乙與丙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乙和丙不是甲的子女,未涉及A,與否認子女之訴無關,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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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3204
(B) 甲以乙與A丙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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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4057
第 63 條 (否認子女之訴)
I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II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III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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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6074
家事事件法§63:否認子女之訴
1.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2.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3.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2.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3.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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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跟被告只與能由甲、乙、A擔任。丙是第三者,選項只要有他就是錯的。答案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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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對付出軌的方法:
民法§1052:裁判離婚之原因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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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6:損害賠償
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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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小王也是能求償的對象。(來源:得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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