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甲乙為夫妻,生有A、B二子,並收養C為養女。乙於民國108年間死亡。今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如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B及C共同表示A不得繼承;A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
(B)A及B於乙死亡後,否認C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C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年間,得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
(C)B如有以詐欺或脅迫,使甲為關於繼承遺囑之情事,B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但經甲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D)甲如未立遺囑,C之應繼分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一,A及B之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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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16), C(89), D(1), E(0) #3481908
統計: A(6), B(16), C(89), D(1), E(0) #3481908
詳解 (共 3 筆)
#7096449
(A)A如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B及C共同表示A不得繼承;A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
依1145條1項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應為經被繼承人甲表示A不得繼承,A始喪失繼承權(與BC有無表示無關)
(B)A及B於乙死亡後,否認C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C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年間,得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遺產酌給1149)
C為甲之養子女,具有對甲之繼承權,今其被排除繼承財產之占有&否認繼承資格,實乃繼承權被侵害,應行使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非遺產酌給。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C)B如有以詐欺或脅迫,使甲為關於繼承遺囑之情事,B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但經甲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依照1145條1項2款+2項,正確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D)甲如未立遺囑,C之應繼分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一,A及B之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二
繼承權人為ABC(乙已死亡,非適格繼承權人)
依1077條2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ABC皆為甲之子女,其應繼分應為相同,故皆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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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5473
- (A) 錯誤:A對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需是甲(被繼承人)表示A不得繼承,才喪失繼承權。B及C共同表示無法律效力。
- (B) 錯誤:C的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第2項),應在自知悉侵害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選項只提及2年,忽略了10年規定,且其性質為「回復請求權」,非「遺產酌給請求權」。
- (C) 正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但同條第2項又規定,此情形若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 (D) 錯誤: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舊法有關養子女應繼分與婚生子女不同之規定(§1142Ⅱ)早已刪除。此時A、B、C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已歿,應平均分配(或由甲特留分與應繼分比例決定),C的應繼分與A、B相同,非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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