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
(A)原告原則上須經訴願而不服訴願結果
(B)原告須對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提起
(C)原告須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
(D)原告須釋明其有即受法院判決確認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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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0), B(337), C(247), D(2249), E(0) #2770305
統計: A(400), B(337), C(247), D(2249), E(0) #2770305
詳解 (共 6 筆)
#5105622
撤銷之訴要件:
❶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含無效處分
❷原告須主張處分違法損害權益
❸須經訴願未獲救濟,例外不經訴願或經相當訴願程序:
Ⅰ.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Ⅱ.得不經訴願事件:
ⅰ.一般給付訴訟。 ⅱ.交通裁決事件。 ⅲ.確認訴訟。
ⅳ.第三人訴訟。 ⅴ.維護公益訴訟。 ⅵ.選舉罷免訴訟。
ⅶ.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
❹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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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635
(D)為確認訴訟
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一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一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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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2953
證明與釋明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心證上的強弱,
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程度(104台抗字第712號判決參照)。但釋明於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有規定,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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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1178
(D) 行政訴訟法 第6條 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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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6728
(C)
行訴§106:
Ⅰ.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Ⅱ.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Ⅲ.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Ⅳ.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行訴§4: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Ⅲ.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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