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關於扣留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扣留期間逾六個月,即應予變賣
(B) 保管扣留物所費過鉅時,得予變賣
(C) 扣留物有腐壞之虞者,應即銷毀之
(D) 因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經公告半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其變賣所得價金繳交
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統計: A(26), B(1041), C(52), D(217), E(0) #2543840
詳解 (共 4 筆)
(A) 扣留期間逾六個月,即應予變賣
,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得變賣
V(B) 保管扣留物所費過鉅時,得予變賣
正確
(C) 扣留物有腐壞之虞者,應即銷毀之
得變賣
(D) 因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經公告半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其變賣所得價金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1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C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B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A
四、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II.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1項第4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第2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