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對訴訟無影響
(B)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應具書面向法院陳明,且由審判長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C)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法定繼承人時,應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向法院陳明,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後,由審判長命該繼承人參加訴訟
(D)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但得被告以書面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統計: A(747), B(262), C(147), D(136), E(0) #3460390
詳解 (共 4 筆)
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對訴訟無影響
(B) 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應具書面向法院陳明,且由審判長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C)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法定繼承人時,應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向法院陳明,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後,由審判長
(D) 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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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標的移轉對訴訟的效力),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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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即,原來的當事人(甲、乙)仍是訴訟上的當事人,法院繼續對其進行審理及裁判,裁判的效力及於受讓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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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恆定原則下,當事人並沒有必須陳明的義務,訴訟程序也不因移轉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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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裁定命受讓人承當訴訟(第254條第2項、第3項),而非僅是「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承當訴訟是受讓人直接取代原當事人的地位,與一般參加訴訟(維持原當事人地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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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法定繼承人屬於當事人死亡的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訴訟當然停止)及第176條(訴訟承受)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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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而非由審判長命其參加訴訟。此處的法律關係移轉並非單純適用第25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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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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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規定屬於訴訟要件,即使被告同意,法院仍應裁定駁回更行起訴的訴訟(程序駁回),不因當事人的意思而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