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甲於裁判確定前犯 ABCD 4 罪,其中 A 罪部分,法院諭知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B 罪部分,法院諭知有期徒刑 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褫奪公權 3 年; C 罪部分,法院諭知拘役 40 日、犯罪所生之物沒收;D 罪部分,法院諭知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關於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為 6 年 6 月
(B)法院對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吸收原則,定執行刑為 3 年
(C)法院對於宣告多數罰金,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為新臺幣 13 萬元
(D)法院對於各罪宣告刑中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褫奪公權分別定執行刑後,再與兩個沒收及 40 日拘 役,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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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25), C(15), D(86), E(0) #687991

詳解 (共 2 筆)

#2183732
(A)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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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1571
依第51條5款,前面有期徒刑執行刑,加起來已超過3年(依題2年+3年+2年=7年)
-->所以再依同條9款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就不執行拘役(滿千送百的概念)。

刑法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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