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下列有關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敘述,何者正確?
(A)經遴選為第三人者,警察支給之實際需要工作費用,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B) 警察應適時檢討第三人之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應停止執行
(C) 警察分局之偵查隊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核准後實施
(D) 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對象,應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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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48), B(305), C(279), D(239), E(0) #2301539

詳解 (共 3 筆)

#3995327

(B) 警察應適時檢討第三人之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應停止執行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9 條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適任者,應停止執行,並依第七條報請終止合作關係

 

(C) 警察分局之偵查隊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核准後實施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D) 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對象,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警職法 第12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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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第十二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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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6706

V(A)經遴選為第三人者,警察支給之實際需要工作費用,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12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12 條

 

I. 依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需要費用時,應以專責人員名義具領後,親自交付第三人。

 

II. 前項經費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B) 警察應適時檢討第三人之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應停止執行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9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9 條

 

I.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II.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訓練

 

III.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適任者,應停止執行,並依第7條報請終止合作關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7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7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2條第1項程序   (書面向警察局長或警察分長申請遴選第三人)  ,報請終止合作關係,並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C) 警察分局之偵查隊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核准後實施

 

分局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2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

 

I.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II.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III.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2項規定。

 

 

(D) 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對象,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必要時,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2 條

 

I.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II.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III. 第1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IV.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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