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何人不得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A)被告或自訴人之直系姻親
(B)被告或自訴人之直系血親
(C)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
(D)被告或自訴人之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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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11), B(60), C(117), D(293), E(0) #407929
統計: A(3711), B(60), C(117), D(293), E(0) #407929
詳解 (共 6 筆)
#608121
| 第 35 條 |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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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405
刑事訴訟法§35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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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669
本規定之對象與替被告選任辯護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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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7283
速解:直系姻親直接劃掉,民訴與刑訴通通沒有這個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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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5608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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