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民事訴訟法上,為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有所謂訴訟程序的三恆定原則。以下何者不在其內?
(A)管轄恆定原則
(B)當事人恆定原則
(C)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D)訴訟程序之代理人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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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65), C(290), D(2945), E(0) #371868

詳解 (共 2 筆)

#698551
訴訟程序的三恆定原則
管轄恆定原則
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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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0561
(A) 管轄恆定原則
又稱「權限不可變更原則」,乃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以法規為依據(即管轄法定原則, 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意旨

管轄恆定原則之目的:

A. 禁止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形之下,任意釋放權限
B. 管轄恆定的意義,同時在於確保機關的權限不被侵奪
C. 非以法律或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變動管轄權

(B) 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經讓與,亦不影響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該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並使判決效力擴張及於受訴訟標的讓與之第三人。我國採此原則,然此原則使訴訟遂行者與實體權利主體剝離,影響受讓人之利益,故應儘量使受讓訴訟標的第三人參與訴訟以補救之。是以,我國仍兼採訴訟承繼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承當訴訟之規定。

(C)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以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物)之價額時,縱使起訴後交易價額變動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D) 訴訟程序之代理人恆定原則 
△民事訴訟法上的各種恆定原則區別

*管轄法院恆定原則:
意義: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相關法條:§27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當事人恆定原則:
意義: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相關法條:§254、§401Ⅰ中段、§401Ⅱ
  1.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2.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6.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8.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9.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10.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1.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12.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13.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意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相關法條:§77-1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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