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此種送達方式,稱之為:
(A)補充送達
(B)直接送達
(C)留置送達
(D)寄存送達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0), B(71), C(1962), D(83), E(0) #371871

詳解 (共 2 筆)

#757221
第137條(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38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139條(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26
0
#5486212
(A) 補充送達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B) 直接送達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C) 留置送達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D) 寄存送達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