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甲承辦公共工程之招標業務,將核算好的招標底價金額逕行提高,使未低於原底價之最低標廠商得標,並從中獲取投標金額與原底價之差額利益。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A)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B)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
(C)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自己罪
(D)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他人罪
統計: A(1155), B(3987), C(1225), D(272), E(0) #523749
詳解 (共 10 筆)
題解:
(A)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X 錯誤
=> 【屬於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普通規定】收取回扣係得標廠商並非甲。
(B)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 (O 正確
=> 【屬於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普通規定】徇私舞弊係甲,得標廠商只是因此可以收取回扣。
(C)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自己罪 (X 錯誤
=> 條文為【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屬於普通規定】;甲承辦(政府的)公共工程之招標業務,非甲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僅受政府委託承辦。
(D)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他人罪 (X 錯誤
=> 條文為【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屬於普通規定】;甲承辦(政府的)公共工程之招標業務,非甲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僅受政府委託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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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徇私舞弊」指依從私心而違法造假。
例如:甲承辦公共工程之招標業務,將核算好的招標底價金額逕行提高(違法造假)。
☆「收取回扣」指私自暗中收取抽成或回扣。
例如:得標廠商從中(徇私舞弊)獲取投標金額與原底價之差額利益。
★法條競合: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該當數法條,成立數罪名,最終只成立其中一罪。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普通規定,如: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優先適用於普通殺人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皆是【貪污罪】,在符合各法條該當構成要件下,其中以第4條重大貪污優先適用於第5條重度貪污,以第4條重大貪污優先適用於第6條輕度貪污,以第5條重度貪污優先適用於第6條輕度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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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重大貪污行為之罪>
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重度貪污行為之罪>
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Ⅱ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輕度貪污行為之罪>
Ⅰ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三一條【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二一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二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貪汙治罪條例為特別法 優於刑法貪瀆罪章)
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優於貪汙治罪條例6之4】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一個行為符合數個處罰,挑處罰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