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就所犯第 4 條至第 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
(B)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司法警察(官)自白
(C)不包含偵查中自白,卻於審判時翻供
(D)事實審判決前,曾經自白者,即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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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0), B(624), C(4594), D(1220), E(0) #1026587
統計: A(890), B(624), C(4594), D(1220), E(0) #1026587
詳解 (共 10 筆)
#2401902
看了很久終於大概看懂了,有錯請指正。
(A)應就所犯第 4 條至第 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 →我坦白說出我犯了這個錯。
(B)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司法警察(官)自白→被抓到後,配合警察,承認自已貪污的行為。
(C)不包含偵查中自白,卻於審判時翻供→一開始我說沒有,法院也抓不到證據,但是我在最後關頭良心發現承認了。 →這也要包含在內。所以C選項錯了。
(D)事實審判決前,曾經自白者,即有適用→就坦白從寬,抓到從嚴,判決前有承認就有機會減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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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436
(C)錯是因為(D)對(曾經自白者,即有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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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280
3F那你幹嘛不好心點附個法條造福1F跟其他人 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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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001
Zhian Jang,其實去查法條就是這麼寫的=>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單純考法條而已,套用情境只是方便記憶,實務上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樣操作,畢竟我也沒當過律師或法官。考選擇題重點就是法條看過一次要有自己的理解方式,不要硬背,成千上萬條的沒有記完的一天。
加油~持續努力~下次上榜就是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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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1709
C, D的比較心得: 法律上還是寬容願意認錯的犯罪人,即使是僅因為一時良心發現而認錯,但面對審判逃避翻供者(人之常情,難免),也還是有減輕或免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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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713
4~6條是各式各樣公務員的瀆職方式
而11條5是 行賄人的自白或自首,標的就是4~6之行為人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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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9536
簡答:
當初偵查中的自白有可能是被逼供,所以審判時就有可能翻供。
補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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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268
(c)是不是可以說 犯罪者有不自證己罪的關係,所以他在偵查中的自白是假的就不構成偽證的問題,而在審判時良心大大發現的自白認罪就被承認成是有效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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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8759
這條 是行賄公務員的處罰。條文是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自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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