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A、B、C、D、E 均為 X 之子女,X 於民國 108 年死亡,E 已拋棄繼承, A 於 X 死亡後發覺 X 於 106 年間已將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B, 而 X 名下已無財產,認為 B 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X。A 擬起訴請求 B 返還買賣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A 應與 C、D、E 一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B)如 C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A 聲請,以裁定命 C 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C)如 C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以裁定命 C 追加為原告前,應使 C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D)如 C 所在不明,經 A 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C 列為原告。但 C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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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8), B(217), C(212), D(247), E(0) #2687128
統計: A(1808), B(217), C(212), D(247), E(0) #2687128
詳解 (共 10 筆)
#4818681
民事訴訟法56-1條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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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8381
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同勝同敗、一同起訴或被訴
(A) A 應與 C、D一同為原告(E已拋棄繼承,因此無須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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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7389
什麼叫做「拋棄繼承」?在法律上講的「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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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1524
E已經拋棄繼承(其中包含債權),當然接下來的事都與他無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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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4191
所以這題不是必要共同訴訟
否則BCD都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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