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關於法定要式行為之敘述,依民法規定,何者正確?
(A)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必須由本人親自書寫與親自簽名
(B)法律行為不具備法定要式行為者,一律為無效
(C)為反映我國社會使用印章之習慣,印章之效力強於簽名
(D)依民法所規定之簽名,解釋上不以簽全名為必要,僅簽姓或名,甚至簽雅號或藝名者,亦可
統計: A(2040), B(1237), C(187), D(3853), E(0) #2017992
詳解 (共 10 筆)
(D)依民法所規定之簽名,解釋上不以簽全名為必要,僅簽姓或名,甚至簽雅號或藝名者,亦可
71台上4416(決)
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
(B)法律行為不具備法定要式行為者,一律為無效
沒記錯的話,陳治宇老師舉的例子
民法第422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不會無效
補充:
法律行為以不要物為原則,要物為例外。採要物行為的目的,多在減輕無償契約未獲對價一方之義務。
法律行為多以不要式為原則,以求交易之便利。
參考資料:宏典文化《最新公民》
(A)民法§3: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B)不一定無效。如民法§422: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C)民法§3: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D)施啟揚老師的看法+補充:民法§3規定之所謂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劵等情形在內,又簽名不以簽全名為限,始生簽名的效力,雖非簽全名(僅簽姓或名),甚至簽雅號或藝名(必須達到大家知悉的地步)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者,仍宜認為具有簽名的效力。
民法第 3 條
I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II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III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命名者,始足當之。」
• 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決議:「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
• (B) § 7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請問B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