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其聲請回復原狀,應向下列何人提出?
(A)向該管地方法院提出
(B)向該管上級法院提出
(C)向原檢察官提出
(D)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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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6), B(215), C(2391), D(180), E(0) #371845

詳解 (共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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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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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議受理機關: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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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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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原檢察官遲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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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2425
H(A)向該管地方法院提出(X)
(B)向該管上級法院提出(X)
(C)向原檢察官提出(O)
(D)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提出(X)

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回復原狀-條件)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序)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回復原狀③聲請之裁判)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補充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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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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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議是針對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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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5460
第 67 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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