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以下關於被告自白的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之自白,若查明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即可為證據
(B)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C)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D)被告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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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77), B(73), C(337), D(91), E(0) #371850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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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證據除了不是出於不正之方法外,還須與事實相符 ,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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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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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1122
(一)刑事訴訟法§156Ⅰ規定:「被告之...
(共 3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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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8284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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