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判決,何者應經言詞辯論?
(A)免訴
(B)免刑
(C)不受理
(D)管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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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 B(2824), C(87), D(188), E(0) #371857

詳解 (共 6 筆)

#508594

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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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604

補充:駁回檢察官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這個也是"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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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501
2F寫的是第161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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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6204
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一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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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5934

實體裁判:經言詞辯論,如有罪判決、無罪判決、科刑判決、免刑判決
程序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如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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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8566
第 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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