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 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___。
(A)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之三分之一
(B)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之五分之一
(C)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之四分之一
(D)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之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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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 B(192), C(36), D(105), E(0) #177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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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8577

證交法 第 14-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 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 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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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23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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