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關於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保證人得事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B)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C)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D)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住所有變更,致債權人向其請求發生困難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統計: A(1435), B(440), C(489), D(4517), E(0) #529673
詳解 (共 10 筆)
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 先訴抗辯權 )
第 74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 可主動拋棄 )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48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共同作保 等於自動拋棄 先訴抗辯權 )
(轉)
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也就是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而無效果以前,保證人可以拒絕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
一般債權人覺得這法條的規定對他們求償債權非常不利,通常都會要求保證人在書面契約中表明拋棄「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拋棄了先訴抗辯權以後,債權人就不必等待對主債務人執行而無效果才能對保證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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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連帶債務人的成立,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也可由於法律的規定,像兩位保證人同時替同一位債務人作保,保證人與保證人相互間,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便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必再有明示的表示。
破題--概念簡答
不管事一人保證或多人保證,需有連帶2字,才沒有所謂的先訴抗辯權,因此,有4種情況
(1)一般保證人:有先訴抗辯。
(2)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
(3)共同保證:有先訴抗辯,僅連帶於保證人之間,債權人仍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
(4)保證連帶:共同保證情況下,沒有先訴抗辯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745 (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746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先訴抗辯權):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先訴抗辯權)。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修法理由:
刪除「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規定,但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在此限;促使債權人之求償仍應以主債務人為第一順位,以提升保證人權益。
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A)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B)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C)
共同保證(保證連帶)
共同保證,是指數人保證同一個債務,而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連帶負責,其數人相互間之關係,適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共同保證乃保證人間之連帶,並非與主債務人連帶,故其保證債務除具有從屬性之外,仍具有補充性,因此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均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
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是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745條)。但連帶保證則不然,連帶保證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可以任意先後選擇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雖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殊規定,但實務及學說上均有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