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具有證據能力?
(A)證人為醫生,於審判中經具結後,依其醫療經驗所表示之意見
(B)證人私下與被告聊天時所為之陳述
(C)證人為特定案件寫信給法官陳述之內容
(D)證人為共犯,在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經被告否認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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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27), B(34), C(147), D(82), E(0) #2436793
統計: A(2127), B(34), C(147), D(82), E(0) #2436793
詳解 (共 7 筆)
#4801532
審判外指別的審判中,已針對同一事件作證過
例如同一案件涉及民事與刑事
民事庭上作證過的證人不用再叫回來請他又講一次
可以筆錄直接使用在刑事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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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8173
回樓上,你會在什麼情況下看見法官?
通常都是於案件中,但是其他案件對於現在的案件就是「審判外」而通常看見法官能表達意見的時候都需要具結,所以法院外送信給法官是沒有具結的傳聞證據,不能適用這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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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1767
所謂的「審判外」是包括其他刑事案件、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只要是被告以外的人在法官面前所為的陳述,皆屬之。本條文規定因為不需要在法院向法官陳述,也可以被採為證據,所以有架空直接審理原則的問題。參考:https://reurl.cc/aN4W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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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7424
第158-3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159-1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159-4條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第160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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