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某市政府欲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以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 事宜,下列何者是其法源依據?
(A)教育基本法
(B)國民教育法
(C)師資培育法
(D)教育人員任用條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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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82), B(989), C(408), D(1163), E(0) #2007975

詳解 (共 5 筆)

#4832457

*不專業整理 (一些重點. 詳細的要自己找法條

*
第一條重要,是精髓,知道整體精神。
 

1教育基本法

1-  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2
國民教育法

1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3
師資培育法

1 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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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基本法

1- 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2- 人民教育權之主體

3-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

4-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9-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10-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

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 國民教育法

1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2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3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國民中學教育

 

4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5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8-2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 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8-3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9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10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2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20-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0-2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3師資培育法

1

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2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4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總則

1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任用資格

3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4

國民小學校長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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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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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4939
@教育基本法:第10條:直轄市及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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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1447
教育基本法第10條(教育審議委員會)  ...
(共 17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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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5639
教育基本法跟國民教育法的範疇可以分類嗎?常搞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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