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何種證據應予排除,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A)疲勞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B)夜間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C)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所得之自白
(D)詢問程序未經連續錄音所得之被告自白
統計: A(2958), B(64), C(317), D(306), E(0) #798351
詳解 (共 8 筆)
因為題目問的是"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者。
(A)的疲勞訊問,由於已明文規範於刑訴第156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條文以反面解釋就是,只要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等它所明文列舉出來之方式,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它都不准被當成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
此即為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且(A)的疲勞訊問並無時間上的限制,(B)的夜間訊問則在刑訴100-3條被規定原則上不能,但仍有例外,如經受詢問人同意者...等等。在此夜間訊問則被歸類在相對排除證據能力,只有在違反第100-3條的情形下,才不能被作為證據之用。是有彈性的。
A: 98--違反-->156(絕對排除)
B:100-3--違反-->158-2(原則排除,善意例外)
C: 95--違反-->158-2第2項準用第1項(原則排除,善意例外)
D: 100-1--違反-->未規定
-- 實務:158-4(權衡判斷)
-- 學說:不利推定說(推定不得做為證據,由檢察官舉證推翻)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夜間詢問
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禁止之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時,縱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
(A)疲勞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O)
(B)夜間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X;符合但書[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得為證據)
(C)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所得之自白(X;符合但書[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得為證據)
(D)詢問程序未經連續錄音所得之被告自白(X;符合但書[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A) 疲勞訊問: 法律明文禁止的「不正方法」,絕對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B) 夜間訊問:有例外情況可能可以作為證據。
(C) 未告知緘默權:有例外情況可能可以作為證據。
(D) 未連續錄音:證據能力通常需由法院權衡判斷,非絕對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