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司法警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
(B)法院核發限制書,應經法官簽名
(C)檢察官也可以核發限制書
(D)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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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1), B(4026), C(215), D(722), E(0) #3048828

詳解 (共 10 筆)

#5696033
以下條文皆出自刑事訴訟法(A)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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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司法警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聲請人:only檢察官
(B) 法院核發限制書,應經法官簽名
(C) 檢察官也可以核發限制書===核發:only法官
(D) 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得限制之===不得限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Who is 司法警察官 ?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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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4403
(A) 檢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
(C) 法官可以核發限制書
(D) 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得暫緩之
限制書為絕對法官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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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1141
(A) 司法警察官得聲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
檢察官

(B) 法院核發限制書,應經法官簽名
民法第34-1條第4項

(C) 檢察官也可以核發限制書
法官

(D) 對於辯護人與受逮捕的被告互通書信,限制之
受逮捕,不得限制
羈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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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1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 辯護人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1條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
3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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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2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3 第71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4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5 偵查中檢察官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6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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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3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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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
1 第91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2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3 因第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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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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