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
(B)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須以制定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
(C)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為補充規定,其授權應具體明確
(D)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統計: A(509), B(6032), C(898), D(2036), E(0) #2032460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443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的觀點,認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於憲法中有不同層次的保障,其規範密度可區分為四個層次:
一、第一層次:憲法保留(需由憲法規範,需要修憲才能改變)
制憲或修憲機關,對國家某些事項直接用憲法條文予以規範,其它立法機關不得就已明文規範者,立出相異
的規定。
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例如:憲法§8:人身自由提審制度、24小時限制、總統任期事項)
二、第二層次: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需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
指立法者不得拋棄其責任,而委託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需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
(例如: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生命刑(剝奪生命)...(B)、自由刑(限制人身自由)...(B))
三、第三層次:一般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得以法律明文定之,亦得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
其他非屬上述自由權利限制,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然而需符合授權明確性
原則。
(例如: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限制(例:平等權、財產權......等)...(C)、給付行政措施...(A)、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A))
四、第四層次:非法律保留事項(非屬於法律保留的問題)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時,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
此雖可能造成人民不便或產生輕微影響,但尚非憲法所不許。
(例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D))
一、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的觀點。
認為人民的基本權利,在憲法上有不同層次的保障,其規範密度可區分為
四個層次:
(一)第一層次:憲法保留
1 人民基本權,由憲法規範。只有透過修憲,才能變更權利內容。
2 直接用憲法條文規範的事項,立法機關不得制定相異的規定。
立法機關,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條文已規範的事項。
3 例如:憲法第二章人民的自由權利。釋字第499號解釋文內容
(二)第二層次:絕對法律保留
1 又稱:國會保留
2 須由立法機關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立法者不得委託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
3 例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B)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B)
(三)第三層次:一般法律保留
1 又稱:相對法律保留
2 得以法律明定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
3 例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4 例如: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限制(平等權、財產權)(C)
給付行政措施、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A)
(四)第四層次:非法律保留事項
1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時,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為必要之規範。雖可能造成人民不便或產生輕微影響,但尚非憲法所不許。
2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D)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
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二、釋字第443號 理由書(第一段)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
,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
,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絕對法律保留)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
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
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一般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非法律保留事項)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一般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