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特定之公職候選人站台、助 講、遊行或拜票,但公務人員與特定之公職候選人具有下列何種身分關係時不在此限?
(A)三親等之直系血親
(B)二親等之姻親
(C)四親等之血親
(D)三親等之姻親
統計: A(745), B(2882), C(257), D(324), E(0) #1351964
詳解 (共 6 筆)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
公務人員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公職候選人者,公 務人員可以助選及具名廣告

配偶、2親等以內血親、2親等以內姻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10036&flno=9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I.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2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2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II. 前項第1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III. 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親等圖

http://nurse.ukn.edu.tw/ezfiles/13/1013/img/415/21.pdf
http://ilms.ouk.edu.tw/sys/read_attach.php?id=53302
(按滑鼠右鍵,另存連結為)
http://blog.udn.com/0c743d56/111645255
*註1: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己身所從出」,指我們自己的來源,即父母、祖父母等。
「從己身所出」,指從我們自己繁衍出去的,如子女、孫子、孫女等。
*註2: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與己身出於同源」,如兄弟姊妹與自己源自於同父母;堂兄弟姊妹與自己源自於同祖父母;伯父叔父與自己同源自於祖父母。
*註3: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3)。
血親的配偶:兄弟的配偶:大嫂、弟媳
姊妹的配偶:姐夫、妹婿
兒女的配偶:媳婦、女婿
父母再結婚之配偶:繼父、繼母
配偶的血親:妻子的兄弟姊妹:大/小舅子、大/小姨子
妻子的父母:岳父、岳母
再婚配偶的子女:繼子、繼女
丈夫的兄弟姊妹:大伯、小叔、大姑、小姑
丈夫的父母:公公、婆婆
配偶的血親的配偶:妻子姊妹的丈夫:連襟
丈夫兄弟的妻子:妯娌
妻子兄弟的妻子、丈夫姊妹的丈夫等
*註4:不屬民法姻親的部分,如:「血親的配偶的血親」
血親的配偶的血親:「大嫂、弟媳、姐夫、妹婿」等之父母兄弟姊妹
以下比較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配偶、5血、3姻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II. 因圖利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