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地方自治與地方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
(B)地方自治係依據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省縣自治通則建構
(C)省政府並未裁撤,依據憲法本文規定,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D)憲法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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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35), B(102), C(90), D(24), E(0) #3359049
統計: A(1835), B(102), C(90), D(24), E(0) #3359049
詳解 (共 8 筆)
#6303894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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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4463
地方制度法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一項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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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3644
(A)但憲法僅保障直轄市、縣(市),並沒有包含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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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4981
04、關於地方自治與地方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
(B)地方自治係依據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省縣自治通則建構
(C)省政府並未裁撤,依據憲法本文規定,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D)憲法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
【題目解答】(A)
(一)直轄市、縣、市及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我國現行地方制度,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及市,縣之下又劃分為鄉、鎮及縣轄市。其中省仍為地方層級,但不具公法人地位,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可知(B)(C)之論述均屬錯誤。
(三)地方自治事項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釋字第738號、806號解釋參照),地方自治團體得視限制居民自由權利之類別與程度,以決定法律規範之密度。
(四)地方自治既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有一定之自主權限,為與中央政府共享國家權力行使,並共同協力之主體,且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建立層級體制。(釋字第498號解釋參照)可知(D)之論述「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係屬錯誤。
(A)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
(B)地方自治係依據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省縣自治通則建構
(C)省政府並未裁撤,依據憲法本文規定,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D)憲法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
【題目解答】(A)
(一)直轄市、縣、市及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我國現行地方制度,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及市,縣之下又劃分為鄉、鎮及縣轄市。其中省仍為地方層級,但不具公法人地位,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可知(B)(C)之論述均屬錯誤。
(三)地方自治事項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釋字第738號、806號解釋參照),地方自治團體得視限制居民自由權利之類別與程度,以決定法律規範之密度。
(四)地方自治既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有一定之自主權限,為與中央政府共享國家權力行使,並共同協力之主體,且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建立層級體制。(釋字第498號解釋參照)可知(D)之論述「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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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宇法司法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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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0031
關於地方自治與地方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乃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
-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組織。」
- 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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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地方自治係依據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省縣自治通則建構❌
- 現行地方自治主要依據為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
- 為明確地方制度規範之法律適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條揭示該法係依據憲法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規定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省、縣制度之規範,為綜合性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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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1 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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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省政府並未裁撤,依據憲法本文規定,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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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67 號 民國 87年10月22日 解釋爭點 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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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憲法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
-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這賦予立法機關以法律形成直轄市自治內容的權力。
- 然而,地方自治是憲法保障的「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雖然可以法律規定其內容,但不得侵害其「核心領域」,也就是不能以法律完全剝奪或使其名存實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強調此點。
- 因此,立法機關不能「完全剝奪」直轄市之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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