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所享有之權利?
(A)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
(B)於偵查程序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
(C)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
(D)於檢察官訊問中保持緘默
統計: A(643), B(4270), C(202), D(88), E(0) #2350893
詳解 (共 9 筆)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所享有之權利?
(A)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
刑事訴訟法§97 I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B)於偵查程序中拒絕到場接受訊問
刑事訴訟法 §75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C)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 §95I第四款
(D)於檢察官訊問中保持緘默 §95I第二款
刑事訴訟的審判階段,基於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對「人證」此法定的證據方法,應於踐行一定之合法調查程序-包括原則上禁用傳聞而應命其到庭證述(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之要求)、證述前需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檢辯雙方應行交互詰問(使法官藉此過程辨明證言可信性、是否矛盾)等-後,該人證之陳述始可作為法官下判決時心證之依據,而嚴格證明法則的憲法基礎,已由多號大法官解釋確認為:對刑事被告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至於近年來被熱烈討論的,即被告於人證調查時應享有「在場權」(基本款保障)、「對質詰問權」(進階款保障),均屬訴訟權保障於刑事訴訟體系的具體落實
行政訴訟法
第 95 條 :
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 :
1.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2.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