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的內容未能完全實現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下列何者為債務不履行?
(A)受領遲延
(B)標的不能
(C)不完全給付
(D)與有過失
統計: A(404), B(699), C(3568), D(259), E(0) #138681
詳解 (共 10 筆)
的話,自然不能說是債務不履行。
~精修 (一) :
Q.甲在乙商場挑選冰箱一台,雙方約定於該月15日上午送交甲住所,15日後甲詢問乙何以未依約定送貨,乙答覆因為商場發生火災,所以,電冰箱亦遭祝融波及,無一倖免,問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
ANS : 甲對乙可主張「給付遲延」責任。 (「遲延給付」→ 就是指「在約定期限內沒拿到東西」。)
~詳解 :
一、「債務不履行」就是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基本上有三種樣態 : (一)「給付不能」;(二)「給付遲延」;(三)「不完全給付」。
二、因為這個冰箱不是獨一無二的東西,即使商場上的冰箱毀損了,乙還是可以請廠商調貨過來給甲,只是乙沒有照約定時間給付,就有「給付遲延」的責任。
三、而至於,「給付不能」,就是契約上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 (乙),已不能履行其給付的意思!例如,買賣一個絕無僅有的古早冰箱,結果這冰箱被毀損了,沒有辦法再找出相同的冰箱買賣交付,這時候賣方(乙)即陷於「給付不能」,此為「事實上的給付不能」。又如這絕無僅有的古早冰箱,被政府因某因素給徵收了,這時候賣方(乙)也是給付不能,此為「法律上的給付不能」。
四、另外,關於「不完全給付」,又分為兩種類型 :
(一) 一種是「瑕疵給付」,如他賣你是壞掉的冰箱,根本不能使用。
(二) 另一種是「加害給付」,例如交運冰箱給你時,把你家的傢俱給弄壞了。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的內容未能完全實現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下列何者為債務不履行?
(A)受領遲延(B)標的不能(C)不完全給付(D)與有過失
~解析 :
(A)受領遲延
ANS :「受領遲延」又稱為「債權人遲延」,乃是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實」。
(B)標的不能
ANS : ⊙民法第 247 條 (標的不能之賠償責任)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非本身契約所生之債。當事人以民法第247條請求損害賠償。
(C)不完全給付
ANS :
⊙民法第227條 ( 不完全給付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不完全給付」 : 是指「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未完全給付」,對於此「未完全給付部分」即是屬「債務不履行」。
(D)與有過失
ANS :
民法第217條 ( 與有過失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結論 :
「債務不履行」就是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基本上有三種樣態 :
(一)「給付不能」;
(二)「給付遲延」;
(三)「不完全給付」。
→ 所以選項(D) -「與有過失」並非「債務不履行」之「型態」喔 !
(B)不完全給付: 所謂「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提出的「給付」,不合債的本旨,因此債權人可以行使相關權利。
(C)與有過失: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