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有關長期持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減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B)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C)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六十
(D)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五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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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44), B(171), C(33), D(34), E(0) #393699
統計: A(2344), B(171), C(33), D(34), E(0) #393699
詳解 (共 5 筆)
#925165
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協商
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
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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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597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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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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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3條:土地增值稅稅率與減徵整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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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類別 | 土地漲價幅度(相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 基本稅率 | 若持有年限超過 20 年 | 若持有年限超過 30 年 | 若持有年限超過 40 年 | 備註 |
|---|---|---|---|---|---|---|
| 一 | 未達 100%(漲價不到 1 倍) | 20% | 不適用減徵(最低稅率) | 不適用減徵 | 不適用減徵 | 按全部漲價總額課徵 |
| 二 | 超過 100% 未達 200% | 30%(對超過 100% 部分) | 減徵 20%,實質稅率 24% | 減徵 30%,實質稅率 21% | 減徵 40%,實質稅率 18% | 前 100% 部分仍按 20% 計 |
| 三 | 超過 200%(漲價超過 2 倍) | 40%(對超過 200% 部分) | 減徵 20%,實質稅率 32% | 減徵 30%,實質稅率 28% | 減徵 40%,實質稅率 24% | 前兩段依前述比例累進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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