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關於辯護人辯護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因為偵查不公開,嚴禁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及證物
(B)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
1 小時,且以 1 次為限
(C)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D)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統計: A(1821), B(255), C(99), D(293), E(0) #2937457
詳解 (共 6 筆)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訴法§33-1(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2﹞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訴法§34(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
﹝1﹞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3﹞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刑訴法§34-1(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
﹝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2﹞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4﹞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5﹞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6﹞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因為偵查不公開,嚴禁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及證物→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請問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上面黃色這段話是說偵查可以錄影,還是說不管偵查還是羈押都可以錄影
選項D的審判中這三個字不是很了解
刑事訴訟法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