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被告甲為原住民,下列有關其強制辯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甲於偵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B)甲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C)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為其辯護
(D)甲若已選任辯護人,但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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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2), B(76), C(181), D(352), E(0) #3563731

詳解 (共 8 筆)

#6770625
告甲為原住民,下列有關其強制辯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甲於偵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原住民在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而不是由「審判長」指定。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B)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C)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D)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A)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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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1. 此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
  2.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如果具原住民身分的被告甲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依法為其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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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為其辯護✔️
  1. 當案件從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轉換為通常審判程序時,就適用通常程序的規定。
  2.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具原住民身分的被告甲在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若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為其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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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若已選任辯護人,但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1. 此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的規定:「前項辯護人,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如有選任辯護人,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得指定之。」
  2. 這條規定適用於所有強制辯護案件,包括原住民身分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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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1091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B)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C)。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D)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A)。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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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為原住民,下列有關其強制辯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甲於偵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錯誤
偵查程序,審判長不會出現,應該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B) 甲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C)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

為其辯護

(D)甲若已選任辯護人,但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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