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關於共同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A)繼承人有數人時,房地遺產須經登記完成後,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始得成為公同共有關係
(B)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
(C)繼承人因共同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而涉訟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屬於可分債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D)共同繼承遺產之保存行為,仍須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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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176), C(36), D(119), E(0) #3428020
統計: A(59), B(176), C(36), D(119), E(0) #3428020
詳解 (共 3 筆)
#7258469
關於共同繼承的敘述,(B)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 才是正確的;其他選項 (A), (C), (D) 都有錯誤,因為遺產從繼承開始就公同共有,不動產登記不是要件,不當得利債權具可分性,保存行為亦非全體共有人才能為之。
選項分析
- (A) 錯誤:根據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狀態在繼承開始即成立,不以辦理登記為必要。
- (B) 正確:公同共有物出賣所得價金,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相關實務見解,該價金債權仍屬於公同共有,而非可分之連帶債權,需要全體同意才能處分。
- (C) 錯誤:不當得利債權可分,但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為之。而且,繼承人因共同繼承取得的債權,本身性質上是可分的,但涉訟請求權之行使仍需考量公同共有關係。
- (D) 錯誤: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任何一個公同共有人都可以單獨為之,無須全體共同為之,此為「個別共有人得為保全行為」。
結論
- 只有 (B) 敘述正確,涉及公同共有物處分後價金債權的性質。
- 遺產在分割前是公同共有,不動產登記只是為了公示,不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的要件。
- 共有物 (含遺產) 的回復請求權,任一共有人都可以為之,不限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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