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關於交互詰問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交互詰問只有主詰問和覆主詰問二種而已
(B)被告可以放棄詰問權
(C)審判中才有交互詰問
(D)簡易程序不行交互詰問
統計: A(983), B(39), C(44), D(110), E(0) #3143637
詳解 (共 5 筆)
42 關於交互詰問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交互詰問只有主詰問和覆主詰問二種而已 →╳
(B) 被告可以放棄詰問權 →○
(C) 審判中才有交互詰問 →○
(D) 簡易程序不行交互詰問 →○
擬答:
(A) 交互詰問只有主詰問和覆主詰問二種而已 →╳
刑訴法第166條第2項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交互詰問的程序為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為一次完整的交互詰問程序。
(B) 被告可以放棄詰問權 →○
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非絕對權。所謂詰問權乃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固應受保障,不得任意剝奪,但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應認被告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被告已捨棄詰問或在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由書,以「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為唯一例外,如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於審判中均應踐行詰問程序,始為合憲、適法。
有權利始能捨棄。
(C) 審判中才有交互詰問 →○
刑訴法第276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證人訊問之調查程序(交互詰問)原則上須於審理期日進行,只有符合第276條例外之情況下始能審理前訊問。
(D) 簡易程序不行交互詰問 →○
被告自白即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無須發動調查證據程序,即無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且交互詰問程序須在通常程序下進行。
刑訴法第449條第1、2項
Ⅰ.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Ⅱ.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3.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4.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5.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6.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