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列何種工作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A)臨時性工作
(B)有繼續性工作
(C)短期性工作
(D)季節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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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09), B(4681), C(285), D(268), E(2) #570259
統計: A(1909), B(4681), C(285), D(268), E(2) #570259
詳解 (共 3 筆)
#821633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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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175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但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即勞基法規定僅有符合上述四類型之工作者,雇主始得與勞工約定「定期契約」,否則一律僅能約定「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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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4501
時季特短 定期去約 .........(就醫)
有繼續(性工作) 不定期去約 .........(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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