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審理過程中甲承認、乙否認任何相關犯罪情節。審判程序中 關於證據調查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將甲、乙審判程序分離
(B)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經乙反對詰問程序
(C)甲之供述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得不經乙的反對詰問
(D)甲之供述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該項供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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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32), C(7), D(380), E(0) #906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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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335
(A) 刑事訴訟法§287-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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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4037

(A)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將甲、乙審判程序分離

用甲之供述認定「甲」之犯罪,是屬於自白。跟共犯程序分離無關,大部分人應該是看錯成「認定乙」之犯罪事實。因為我也眼殘。

(D)甲之供述作為認定乙之犯罪事實,該項供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

共犯自白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需有補強證據。

101台上27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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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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