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不待國民申請,原則上即應主動公開
(B)國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要件
(C)國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包含有侵害個人隱私之部分時,全部均不得提供
(D)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遭到拒絕而不服者,不得單獨就該拒絕決定提起行政救濟
統計: A(54), B(10), C(2), D(2), E(0) #3505876
詳解 (共 2 筆)
-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的資訊項目中,就包含了「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等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的資訊。
- 這體現了政府資訊公開的「主動公開為原則,申請提供為例外」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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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I.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
-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皆可申請。
- 法律並未要求申請人必須說明理由,或證明其是為了主張或維護自身法律上的利益。任何人都有權利申請政府資訊,這又稱為「任何人皆可申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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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 (得申請政府提供資訊之主體) I.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II.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
-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當申請的資訊中,部分內容屬於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如個人隱私),應僅就其他可以公開的部分提供。
- 這稱為「分離原則」或「分割原則」,也就是將應保密的部分遮蔽後,提供其餘可公開的部分,而非將全部資訊都拒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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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I.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II.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拒絕提供資訊的決定若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
- 政府機關拒絕提供的決定,性質上屬於一個「行政處分」,人民當然可以對此行政處分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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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 (行政救濟)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