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有關行政執行法對於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予以管收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A)執行機關不得在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前,即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B)管收要件包含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其可能履行義務,卻故不履行,或為虛偽財產報告或拒絕報告
(C)義務人經通知不到場而受拘提後,才能予以管收,如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調查者,不得予以管收
(D)義務人如因管收難以維持家計或罹患疾病無法治療,應逕予停止管收,無須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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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3), C(45), D(51), E(0) #3505877
統計: A(11), B(3), C(45), D(51), E(0) #3505877
詳解 (共 2 筆)
#6628855
有關行政執行法對於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予以管收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A) 執行機關不得在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前,即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6項的規定,管收是強制執行中非常強烈的手段。
- 立法設計上,行政執行分署必須先採取較緩和的措施,例如命令義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果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也未提供擔保,並且符合法定要件時,才能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 因此,不能跳過前置程序直接聲請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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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管收要件包含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其可能履行義務,卻故不履行,或為虛偽財產報告或拒絕報告✔️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題示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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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VI.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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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義務人經通知不到場而受拘提後,才能予以管收,如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調查者,不得予以管收❌
此敘述有兩點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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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並非管收的必要前置程序:「拘提」是為了強制義務人到場接受詢問。而「管收」的目的是為了迫使有履行能力卻故意不清償的義務人履行義務。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先經過拘提程序才能聲請管收。如果義務人已在場,但經調查發現其符合管收的要件(如隱匿財產、故不履行等),執行機關仍然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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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到場者仍可能被管收:即使義務人是自行到場,如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他有履行能力卻故意不履行,或是有隱匿財產等符合管收的法定事由,執行機關依然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自行到場並不能免除其被管收的可能性。
(D) 義務人如因管收難以維持家計或罹患疾病無法治療,應逕予停止管收,無須聲請法院裁定✔️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第3款規定,題示情形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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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 (不得管收及停止管收之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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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5184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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