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何者非為行政訴訟之基本原則?
(A)辯論主義
(B)兩造審理主義
(C)直接審理主義
(D)自由心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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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00), B(2262), C(1100), D(1095), E(0) #797186
統計: A(4200), B(2262), C(1100), D(1095), E(0) #797186
詳解 (共 10 筆)
#1037244
行政訴訟重要原則
(一)職權調查
(二)職權進行
(三)言詞審理
(四)直接審理
(五)公開原則
(六)正當法律原則
至於(D)選項則為
(一)職權調查
(二)職權進行
(三)言詞審理
(四)直接審理
(五)公開原則
(六)正當法律原則
至於(D)選項則為
| 第 189 條 |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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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58
言詞審理(言詞辯論)=兩造審理 ≠ 辯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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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4039
行政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處分權主義、職權調查主義、職權進行主義、兩造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言詞審理原則、公開審理主義=公開主義
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言詞審理原則、公開審理主義=公開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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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23
兩造審理主義:其意義乃受訴法院必須平等地賦予當事人兩造就爭執主張理由之機會,而後始得下裁判的主義。即"裁判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 相對的"一造審理主義"是: 一造審理主義:裁判前不經辯論程序,一造作陳述即可,但也得訊問另一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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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775
我國舊行政訴訟法原採當事人提出主義即辯論主義,因此,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之必要事實,不但負有主張責任,須自行負責捜集並提出於法院,如他造當事人就所提出之事實有爭執時,並負有主觀之舉證責任,亦即其亦應負責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此項有爭執事實之真相 。若當事人未盡其主觀之舉證責任,法院即不能將此項有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因而常導致該當事人敗訴之結果。
民國 88 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為達到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公益以及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乃改採”職權調查主義”,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是為維護公益之故。此外,同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規定之主要論據乃是著眼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公益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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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304
(A)辯論主義為民訴採用
辯論主義(Verhandlungsmaxime)一詞,是1801 年德國民訴法學者Nikolaus Thaddäus
Gönner(1764-1827)首次使用,用以對照職權主義之概念,指成為裁判之基本的訴訟資料,以專由當事人提出,並且,法院應本於當事人所提出之
資料裁判之主義(原則)[6]。其主要在處理的便是證據和事實由誰提出的問題。在辯論主義之下,當事人必須要在審理程序中主動提出事實和證據資料,法院處於一個被動的狀態,必須要當事人有提出之訴訟資料才能加以審酌,而不能主動調查
依行政訴訟法可得知
依行政訴訟法可得知
| 第 125 條 |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有錯請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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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220
辯論主義和職權調查主義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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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013
訴願--書面原則~~言詞例外
行訴~第一審~~言詞原則書面例外
第二審~~書面原則言詞例外
所以言詞辯論在行訴第二審中就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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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996
言詞審理原則 行訴188第1項
直接審理原則 行訴188第2項
自由心證原則 行訴189
兩造審理原則 行訴108
職權調查原則 行訴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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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3025
我終於搞懂了。因為「辯論主義」是「當事人沒有在言詞辯論主張的都不能採」,是民事訴訟法的原則之一;相對於「職權調查」,是由法院可以主動職權進行調查鑑定勘驗,所以不一樣。也因此「辯論主義」指涉的跟「兩造審理」是不太一樣的東西。參考:(一)https://smallcollation.blogspot.tw/2014/03/blog-post_4146.html?m=1#gsc.tab=0;(二)李惠宗老師106/4的講義http://www.chrdc.gov.tw/df_ufiles/d/2017-4-19-訴願與行政訴訟最新實例解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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