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期間之遵守,下列何者錯誤?
(A)起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B)起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C)起訴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D)起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時,以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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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8), B(1308), C(5185), D(1573), E(0) #797188
統計: A(1508), B(1308), C(5185), D(1573), E(0) #797188
詳解 (共 10 筆)
#1064895
(A)
(B)
行訴法§89(在途期間之扣除)(參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關於D的答案本人並不知曉有無相關法條之規定,或許可以基於憲法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對人民起訴期日採較有利之規定來推論吧;~~等候高手另行補充或指教~~
行訴法 第106條(訴訟之提起期間)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B)
行訴法§89(在途期間之扣除)(參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Ⅰ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C)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D)
關於D的答案本人並不知曉有無相關法條之規定,或許可以基於憲法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對人民起訴期日採較有利之規定來推論吧;~~等候高手另行補充或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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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537
(C)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當事人用郵遞之方式提出法規之申請 才是以交由當日之郵戳為準 (跟起不起訴沒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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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863
行政訴訟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
(A)第106條
第四條(撤銷)及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B)第89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C)最高行政法院 97年裁字第2500號 裁定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D)第 88 條 第3項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參考樓上的,以及http://tcbstory.blogspot.tw/2017/03/002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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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9595
從99年5月1日起,要向行政法院遞送書狀,除了親自到法院遞狀外,您也可以用傳真或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遞送。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以掛號郵寄書狀,在計算起訴或上訴等法定救濟期間時,是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的時間為準,不是以投郵郵戳時間為憑。
from司法院常見問答集行政訴訟及懲戒廳,2013/06/06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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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459
(D)起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時,以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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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6181
郵戳相關的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9 條 (郵送期間之扣除)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行政訴訟法、訴願法並沒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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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4167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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