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甲之子乙業已成年,卻不務正業,且經常對甲父惡言相向。某日,甲忍無可忍,夥同友人丙共同將乙 施以監禁,以示懲罰。被害人乙得否委任律師對丙提起妨害自由罪之自訴?
(A)得。乙對父親甲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基於被害人自訴權之保障,乙仍得對共同正犯之丙涉嫌妨害自 由之行為提起自訴
(B)得。乙對共同正犯甲或丙妨害自由之行為,均得提起自訴,且依自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丙自 訴之效力及於甲
(C)不得。乙對父親甲之行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之丙亦不得 自訴
(D)不得。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為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乙對父親甲之行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則 對共同正犯之丙亦不得自訴
統計: A(682), B(192), C(145), D(97), E(0) #2429707
詳解 (共 7 筆)
自訴跟告訴不一樣 自訴可分 告訴不可分
告訴只能決定要不要對這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一旦告了就只能讓檢察機關去查,查到誰誰有問題,告訴人不能指定誰能查誰不能查(刑法有例外規定),也不能規定在本案範圍只能指定某部份其他不能查。
告訴人只能選擇告與不告,這就是告訴不可分。
自訴不準用239告訴不可分,而是準用266檢察官公訴一部不及於未公訴部分
A.依釋字569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上開解釋及判例所稱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而自訴則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訴權之人自任當事人之原告,對被告犯罪案件向法院起訴,請求審判,其性質與告訴有別,而與公訴相似;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惟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且自訴對人之效力(即主觀之效力)自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亦即主觀上可分,從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禁止人民對於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自不應擴張解釋,使及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況如夫妻之間為維持家庭和諧,不願對配偶進行追訴,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訴,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倫關係之維護,反有不利之影響。如必於告訴之後,再對配偶部分撤回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以勉力維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相關部分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從而,自訴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而準用同法第266條,即自訴主觀之可分,自訴並無如同告訴有主觀不可分之效力,是以乙仍得對丙提起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