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下列何者救濟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
(A)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
(B)被保險人不服保險人核定案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申請審議
(C)義務人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而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D)律師對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不服而依律師法請求覆審
統計: A(95), B(87), C(367), D(110), E(0) #1849494
詳解 (共 6 筆)
A 稅捐稽徵法38 I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B 全民健康保險法6 I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C 行政執行法9的異議,依107.4決,屬於訴願先行程序。
107.4決: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D 依律師法73以下的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具有司法性質,並非相當於訴願先行程序。可見下面釋字378。
釋字378理由書:
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中華民國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條),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依律師法第41條(今第78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43條(今第80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關於懲戒事件之審理,則依同法第40條(今第76條)規定採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又依同法第52條第2項(今第84條、第1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此外,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又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併予指明。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B) 被保險人不服保險人核定案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申請審議➝訴願先行程序
(C) 義務人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而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相當於訴願程序
(D) 律師對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不服而依律師法請求覆審➝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B)已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變更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 §5.2, Ver.1994-2011】Ⅱ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1994):二、爭議委員會所為之爭議審議,係屬訴願之前置程序,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若有不服時,可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 §6.1, Ver. 2011-】Ⅰ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C)「20180410, 最高行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