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一定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下列何者不 屬之?
(A)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B)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C)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 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D)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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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4), C(198), D(24), E(0) #2687121

詳解 (共 2 筆)

#4885417

9 土徵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58III)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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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1、被徵收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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