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禁止規定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應如何懲罰?
(A)視情節輕重而定
(B)應先予撤職
(C)應先予停職
(D)應先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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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7), B(1092), C(828), D(154), E(0) #195882
統計: A(407), B(1092), C(828), D(154), E(0) #195882
詳解 (共 9 筆)
#159099
| 第 13 條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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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9075
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是以,公務員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先予停職並送請懲戒。至公務員有無同條第一項情事,應由服務機關自行認定。(銓敘部87.11.03. 八七臺法二字第一六八六八0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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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9007
2022/6/11公務員服務法 修法了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修改為第14條
1.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2.所謂經營商業
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3.經營商業之例外情形:
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
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
4.經營商業之解任登記的緩衝期間
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
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5.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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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078
政務官笑而不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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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6100
【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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