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有關行政救濟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法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若對此異議決定仍有不服,仍得依執行行為性質提起行政訴訟
(B)依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訴願決定若經過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屬確定訴願決定,即不得再行救濟
(C)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應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或稅額之事件
(D)若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統計: A(3459), B(1087), C(509), D(161), E(0) #1808164
詳解 (共 5 筆)
(A)行政法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若對此異議決定仍有不服,仍得依執行行為性質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B)依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訴願決定若經過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屬確定訴願決定,即不得再行救濟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C)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應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或稅額之事件 第二百二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D)若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第二百三十五條(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A) 選項的意思應該是可以對於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國內學者有不少認為對於執行行為屬於行政處分時,應當准予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而對於事實行為之執行措施,如尚未執行終結,可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網路上找的
(B) 確定的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救濟-->符合要件可提再審
最佳解於107年10月10日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內容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已於同年4月前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