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何者非為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A) 被拘留人
(B) 現行犯
(C) 通緝犯
(D) 現行違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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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4), B(39), C(59), D(1588), E(0) #712156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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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拘留人社維法第 53 條拘留,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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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0306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應勤警械:警、警、防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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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拘留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3 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0 條

裁定拘留確定,執行方法)

 

I.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到場

 

II.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III.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IV.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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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B) 現行犯

 

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88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逮捕現行犯)

 

I.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II.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II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C) 通緝犯

 

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 第 87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87

刑事訴訟法 第 87 條

逮捕通緝犯)

 

I.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II.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III.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IV.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D) 現行違序人

 

 

不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現行違序人)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   (直接)    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確悉姓名住所居所而  ()  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核發通知書,通知到場訊問)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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