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何者非為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A) 被拘留人
(B) 現行犯
(C) 通緝犯
(D) 現行違序人
統計: A(474), B(39), C(59), D(1588), E(0) #712156
詳解 (共 2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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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拘留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3 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0 條
(裁定拘留確定,執行方法)
I.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II.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III.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IV.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B) 現行犯
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88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逮捕現行犯)
I.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II.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II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C) 通緝犯
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 第 87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87
刑事訴訟法 第 87 條
(逮捕通緝犯)
I.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II.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III.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IV.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D) 現行違序人
不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現行違序人)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 (直接) 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 (且) 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核發通知書,通知到場訊問) 規定辦理。